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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商业保理公司与深圳X科技公司,江某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10-16  浏览量:975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

原告: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攀,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程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法定代表人:江某。

二、基本案情

XX保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江某与程某签订的《赠与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关于江某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58%的份额赠与程某的约定,并将该房屋原属于江某58%的产权份额恢复登记到江某名下;2、江某、程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X年9月X日,XX保理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XX科技公司向XX保理公司转让其对深圳市XX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池公司)应收账款900万元并支付相应保理服务费的方式向XX保理公司融资810万元,该笔应收账款由XX电池公司开出承兑票据背书给XX科技公司,再由XX科技公司背书至XX保理公司,XX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江某对该笔保理融资款的偿还和回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XX电池公司未能支付到期票据且经营状况恶化,短期内没有支付能力,XX保理公司无法收回XX科技公司向XX保理公司转让的其对XX电池公司的应收账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此种情况下,XX保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XX科技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但XX科技公司拒不支付保理融资款,江某也拒不履行其连带偿还责任,相关行为违反了《商业保理合同》的约定,给XX保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XX保理公司与江某、XX科技公司公司的债权案件已经生效,生效文书判决XX科技公司应向XX保理公司返还融资款及利息,江某对XX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江某于201X年4月1X日与程某签订《赠与合同》并于当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所有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房屋的58%产权份额赠与程某。江某与程某系母子关系,江某拒不履行债务,同时又向程某赠与其名下重大财产,有恶意转移名下财产、逃避债务履行的可能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XX保理公司向江某主张合法债权,对XX保理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XX保理公司基于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江某、程某辩称,1、江某将其对讼争房屋58%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程某名下既不是赠与,也不是非法转移财产。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是由程某负责,江某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和借名人,目的是为了规避银行对程某因年纪较大的贷款审核障碍,江某将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过户给程某仅是归还本应属于程某的份额。2、本案的前置债权案件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且江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江某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某和程某系母子关系。201X年1月1X日,江某、程某(买受人)与案外人吴XX(出售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江某、程某受让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建筑面积108.2平方米),约定买方须于201X年1月1X日前支付除定金、交房保证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须于201X年1月2X日前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后讼争房屋产权办理至江某和程某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其中江某享有58%的产权份额、程某享有42%的产权份额。

201X年4月1X日,江某(作为甲方、赠与人)与程某(作为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自愿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江某与程某系母子关系,江某自愿将其拥有的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58%赠与程某单独所有;二、乙方接受甲方的赠与;三、赠与合同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到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转移登记手续。201X年5月X日,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至程某名下。

另查明,江某系XX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X年9月X日,XX保理公司(保理公司、甲方)与XX科技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鉴于XX科技公司已经向购货方以赊销方式在国内外销售货物,并已经与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统称该合同或《商务合同》),并由此形成《商务合同》项下对购货方的应收账款。XX科技公司愿意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XX保理公司,以向XX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

XX保理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XX科技公司应收账款,并向XX科技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保理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保理额度有效期自201X年9月2X日至201X年9月1X日,本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与应收账款一一对应,融资方式为比例预付方式,融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XX保理公司根据本合同向XX科技公司提供的保理,以每笔保理融资款金额为基数,XX科技公司同意在保理期限内按年化12%向XX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服务费;XX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后,XX科技公司两个工作日内向XX保理公司支付服务费;按着《商务合同》等基础交易合同约定,XX科技公司与购货方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XX科技公司和XX保理公司任何一方收到购货方取票通知,均应通知对方,并指定专人一同前往购货方处收取商业承兑汇票。

购货方出票给XX科技公司,XX科技公司应当场背书转让给XX保理公司。向XX科技公司履行保理融资款事项后,XX保理公司自动获得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对应的票据权利。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的,XX科技公司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回购责任。《商业保理合同》第五条“回购”:以下情况构成本合同项下的回购情形,即XX科技公司应当回购XX保理公司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到期日,购货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事宜,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XX保理公司通知购货方支付应收账款事宜,并启动催账程序,经XX保理公司自行或委托XX科技公司在催账期内向购货方催收后,购货方仍未在催账期届满日前一日足额付款的。.....;

回购情形发生后,XX保理公司将向XX科技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通知XX科技公司办理回购事宜,XX科技公司应当按着XX保理公司要求,于指定日期回购所有XX保理公司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已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XX科技公司应立即并不迟于XX保理公司要求的时间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款,同时支付相应的保理服务费等。《商业保理合同》第九条“违约”:XX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预付转让价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款的,XX保理公司有权就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保理融资款日息的1%0;XX科技公司未按本合同第2.5条约定支付保理服务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总金额的1%。向XX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XX科技公司违约时,应当承担XX保理公司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同日,江某以担保人身份向XX保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自愿对XX科技公司与XX保理公司签署的案涉《商业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的偿还和回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因被担保人XX科技公司或者被担保人指定最终客户原因,致使XX保理公司权益受损的行为,均由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某承诺在收到XX保理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函件7日内,对XX保理公司索偿金额无条件予以一次性支付,并确认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独立担保,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XX科技公司应向XX保理公司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用、供应链管理服务费、代理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XX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偿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X年9月X日,XX科技公司将XX电池公司出具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XX保理公司,汇票金额均为300万元,其中两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1X年8月2X日、另一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1X年9月2X日。三张汇票承兑信息一致,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三张汇票出票人承兑账户均为XX电池公司名下账号。

201X年10月1X日,XX保理公司向XX科技公司转账支付810万元,备注款项为“保理融资”。XX科技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同日,XX科技公司向XX保理公司转账支付保理费用878400元。

后因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XX保理公司先后向XX科技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XX科技公司对所有已到期的应收账款按合同约定立即履行回购义务。

因XX科技公司未进行回购,XX保理公司于201X年10月1X日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XX科技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810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江某对XX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8月X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XX科技公司将债务人XX电池公司开具的票据背书转让给XX保理公司以获取融资,其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以票据贴现融资为核心的综合性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XX科技公司背书转让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实际系一种对债务的支付行为,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对合同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江某抗辩的XX保理公司只能向XX科技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理由不予采纳;因XX保理公司与XX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系以票据贴现为核心的综合性合同,实质为民间票据贴现融资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认定本金为7221600元;江某自愿为案涉合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且该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对XX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一、XX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保理公司返还融资款7221600元;二、XX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保理公司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2%,从201X年10月1X日起算,其中以4814400元为基数部分计算至201X年8月X日,以2407200元为基数部分计算至201X年3月2X日;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以4814400元为基数部分从201X年8月X日起算,以2407200元为基数部分从201X年3月2X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江某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XX科技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XX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江某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X日作出(201X)粤03民终n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江某撤回上诉处理。XX保理公司于201X年4月1X日申请强制执行。

XX科技公司、江某因未履行多个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还查明,201X年9月2X日,讼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游XX。法院根据XX保理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X年12月2X日予以查封。XX保理公司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000元。

审理中,江某、程某主张,程某系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因为需用江某的资质向银行申请贷款,故由江某代持58%的产权份额,按揭贷款系以江某的名义申请,并由江某名下账户还款。程某系出售其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后,于201X年1月X日、1月X日共计支付给江某39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提前还贷的74万元系程某的女儿江X于201X年3月X日转给程某后,程某提前偿还给贷款银行。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叔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XX保理公司要求撤销江某将讼争房屋58%份额无偿转让给程某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XX保理公司对江某享有合法债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江某尚未履行债务,江某以其仅系保证人的身份否定其系应对XX保理公司承担债务,缺乏依据。其次,在江某转让讼争房屋58%份额前,讼争房屋登记的权属份额为江某享有58%、程某享有42%,该登记的公示内容具有公信力。江某、程某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江某存在代为持有部分份额的情形,即便存在家庭内部约定,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否定产权登记的效力。第三,即便程某陈述的首付款39万元及提前还贷的74万元系其支付,也不能证明程某全额出资并享有讼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程某转款39万元的时间(201X年1月2X日、1月2X日)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支付首付款的时间(201X年1月1X日前)并不一致,且程某在案涉转让行为发生前即提前还贷与其陈述因担心资质不符借用江某名义贷款也存在逻辑矛盾。程某未按法庭的要求提供江X转账给程某的款项74万元的来源及江X的账户明细,讼争房屋的贷款亦系由江某申请并通过其名下账户还贷,应当认定江某也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故对程某辩称其全额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四,江某作为XX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XX科技公司的对外债务情况应当知悉。XX科技公司有多个案件被法院执行,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江某在此期间将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程某,确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规避法院”强制执行之嫌疑。因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XX保理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对XX保理公司造成损害。综上,结合江某系XX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与程某之间系母子关系,法院认定江某系无偿转让讼争房屋58%份额给程某,XX保理公司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江某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程某依法负有向江某返还原物的义务,以恢复江某的偿债能力。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讼争房屋仍设定了抵押权,讼争房屋无法实现物权变动,所有权回转登记存在客观障碍,对XX保理公司诉请恢复登记的诉请,酌情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如上所述,法院认定江某系无偿转让财产给程某,程某受让讼争房屋后又将房屋设定抵押权,故程某对江某的无偿转让行为存在过错。XX保理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江某、程某共同负担;保全担保保险费4000元并非XX保理公司行使撤销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某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58%的份额无偿转让给程某的行为;

二、江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财产保全审请费5000元;

三、驳回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江某、程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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