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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银行XX分行与X百货商行,邱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09-24  浏览量:2042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XX百货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告:邱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

被告:邱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

二、基本案情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南山区XX百货商行、邱某在《云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被告深圳市南山区XX百货商行、邱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92327.19元(暂计至201X年5月X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某对上述被告深圳市南山区XX百货商行、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某、邱某名下共有的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房产(深房地字第n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4、四被告共同承担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2338.62元(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XX百货商行、邱某截止201X年5月X日尚欠的本息5292327.19元为基数,以0.8%费率标准,暂计201X年5月X日,后续律师费以0.8%标准计至全部还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XX百货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邱某签订《云快贷借款合同》及《云快贷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520万元,借款有效期为201X年6月X日至20XX年6月X日,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加236基点,账单确定的实际年利率6.66%。为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某、邱某与原告签订《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王某、邱某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房产(深房地字第n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出具书面声明,承诺被告邱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邱某答辩称,会尽力还款,希望给予期限。被告王某、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XX商行、邱某(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云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X年6月X日至20XX年6月X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具体以《中国XX银行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XX商行、邱某(借款人)签订《中国XX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借贷通适用)》,约定:借款额度为5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X年6月X日至20XX年6月X日止:利率为LPR利率加23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账单确定的实际年利率为6.66%: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9.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某、邱某(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邱某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房产(深房地字第n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涉案房产已于201X年6月X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X年6月X日向被告XX商行、邱某指定账户放款52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涉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66%:被告XX商行、邱某于201X年1月X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X年5月X日,被告XX商行、邱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0万元、利息92327.19元。

另查,被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系夫妻关系。201X年5月1X日,被告王某在《抵押云贷申请审批表》借款人配偶声明部分确认:被告邱某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愿意与被告邱某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声明落款处有被告王某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中国XX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借贷通适用)》、《云快贷借款合同》、《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结婚证、银行流水、对账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商行、邱某签订的《云快贷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借贷通适用)》,以及原告与被告邱某、王某签订的《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邱某、王某出具的《抵押云贷申请审批表》,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商行、邱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有权要求被告XX商行、邱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X年5月X日所欠本金为520万元、利息为92327.19元,之后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520万元为基数、之后的复利以未偿还利息92327.1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9%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某、邱某将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房产(深房地字第n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XX商行、邱某与原告签订的涉案《云快贷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XX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0万元。双方已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就被告XX商行、邱某所负原告债务,在最高额520万元限额内,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520万元限额的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邱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签字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愿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邱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系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XX百货商行、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92327.19元(暂计至201X年5月X日,之后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5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利息92327.1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9%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对抵押物【被告王某、邱某名下共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房产(深房地字第n号)】享有抵押权,就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南山区XX百货商行、邱某所负债务,在最高额5200000元限额内,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

三、 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判项被告邱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南山区XX百货商行、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43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承担143元,四被告共同负担4900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免除的效力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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