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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物流发展公司与X光能科技公司,X能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09-30  浏览量:2481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

原告:深圳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邹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二、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X年1X月1X日,原告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签订了关于多晶硅棒贸易的《年度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向原告供应多晶硅棒,并指定原告销售给被告XX能源公司。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鉴于本业务合作过程中的下游客户XX能源公司是甲方(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指定的,如被告XX能源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或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负有连带支付责任。此外,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陈某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被告XX能源公司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XX能源公司还签订了关于多晶硅棒贸易的《年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能源公司销售多晶硅棒。上述框架协议签署后,原告与被告XX能源公司的合同前三份订单情况履行如下:1、被告XX能源公司与原告于201X年1X月1X日签署了《年度产品销售合同订单确认函》;2、被告XX能源公司与原告于201X年1X月X0日签署了《年度产品销售合同订单确认函》;被告XX能源公司与原告于201X年2月X日签署了《年度产品销售合同订单确认函》;原告已经按照上述订单的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订单货物,并在收到被告XX能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但是,被告XX能源公司开具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到期,被告XX能源公司无法承兑。

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年度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目前原告向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订单金额的80%,在被告XX能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前,原告无需向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此外,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对被告XX能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的货款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向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的后续20%货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明细如下:被告XX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该三份销售订单货款总额-被告XX能源公司已向原告付款总额-原告如收到被告XX能源公司支付的该三单全额货款后应向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合计为:90400000-25400000-18012200=4698780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对剩余货款的主张。仅是原告认为,被告XX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该三份订单的剩余20%货款中,除了600元每吨的差价外,其金额与原告在收到被告XX能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向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的剩余20%的货款相同,且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对被告XX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债权债务可冲抵,故而原告暂不主张,但仍保留追诉的权利。因被告XX能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协议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此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作为业务指定方,对被告XX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体,被告陈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也应该就被告XX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似原告向其支付的或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直至被告XX能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之日止,如未按照约定支付综合服务费,还应向原告支付日0.05%的滞纳金。

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875945元(暂计至201X年6月2X日,后续综合服务费以46732800元为基数,按照每360天12.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综合服务费的滞纳金438元(以8759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至综合服务费付清之日,计算基数根据综合服务费金额的增加而增加);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69878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080240元(暂计至201X年6月2X日,后续违约金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本诉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经法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款项469878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款项的利息(以46987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实际收到各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应得的服务费、滞纳金、逾期服务费滞纳金等合同损失1956623元(其中服务费875945元、暂计至201X年6月2X日,后续综合服务费以46732800元为基数,按照每360天12.5%的费用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逾期支付综合服务费南滞纳金438元,以8759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综合服务费付清之日,计算基数根据综合服务费金额的增加而增加;其中逾期支付借款的违约金1080240元,暂计至201X年6月2X日,后续违约金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本诉支付的律师费22.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陈某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以及要求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陈某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不认可、不接受;本案案由已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各种费用予以剔除。

被告XX能源公司辩称,一、被告XX能源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其与本案无关;二、被告XX能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没有借款合同意思表示,原告已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其从来没有以款项出借为目的的意图,因此原告没有出借款项给被告XX能源公司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被告XX能源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从来没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XX能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XX能源公司方支付过任何款项;三、由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能源公司向其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XX能源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被告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也与被告XX能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X年12月1X日,原告作为甲方、采购方,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方,双方签订《年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多晶硅棒,数量为3600吨,单价为159400元/吨,总价款为57384000元,交货地点以具体订单约定为准。乙方凭本合同提及的订单、货权转移清单及乙方开具的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向甲方收取货款。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第三方(即被告XX能源公司)对应合同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以现汇/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方式支付80%合同货款。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第三方(被告XX能源公司)对应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兑现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以现汇/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的方式支付剩余20%的款项。如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由此所产生的票据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

双方还确认,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买方为被告XX能源公司,无论被告XX能源公司以任何理由拒收货物或发生退货,乙方均无条件同意甲方拒收货物或者退货,由此产生的仓储、物流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甲方索赔。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为向其指定客户(被告XX能源公司)销售多晶硅棒,并由甲方以乙方名义交货至被告XX能源公司指定地址;被告XX能源公司向乙方采购的多晶硅棒,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向甲方采购的多晶硅棒,通过现汇/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

基于上述业务,乙方向甲方收取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计费金额为乙方收到被告XX能源公司合同金额全额的商业承兑汇票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对应的金额(甲乙间合同金额80%);计费期间: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之日起,乙方收到的被告XX能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现之日起,乙方收到的被告XX能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现之日止,按该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费率为12.5%(按360天/年计算);计算公式为:综合服务费=计费金额*计费期间/360*12.5%。

双方还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多晶硅棒的单价应低于乙方向被告XX能源公司销售多晶硅棒的单价,差价为600元/吨,差价用于冲抵支付上述综合服务,根据实际应缴纳服务费金额进行多退少补。双方确认差额服务费金额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差额服务费支付工作。如未按约定执行,应收方有权向应付方索取0.05%/天的滞纳金。

鉴于本业务合作过程中的下游客户被告XX能源公司系甲方指定的,如被告XX能源公司不支付货款或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甲方负有连带支付责任。201X年1X月1X日,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陈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陈某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XX能源公司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发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及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XX能源公司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201X年1X月8日至上述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止。

201X年12月1X日,原告作为乙方、销售方,被告XX能源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双方签订《年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多晶硅棒,数量为3600吨,交货地点以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准,产品单价为每吨160000元,总价暂定为57600万元。甲方在完成与乙方及甲方指定的提货方每批次货权转移清单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以商业承兑汇票(3个月)向乙方支付全额合同货款。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货物,甲方可拒绝支付货款。甲方可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无条件按每批次合同结算金额以银行电汇方式赎回本合同项下向乙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乙方无条件给予配合;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转让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甲方不履行到期兑付义务。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甲方索赔。

依据上述《年度产品购销合同》,201X年3月X日,原告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被告XX能源公司分别签署了多份《年度产品购销合同订单确认函》,其中:1、《年度产品销售合同订单确认函》中明确原告向被告XX能源公司供应175吨,总价款为2800万元的多晶硅棒,被告XX能源公司确认收货后,于201X年1月X日开具了以原告作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28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X年4月X日。201X年1月X日,原告向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了2231.6万元款项。2、《年度产品销售合同订单确认函》中明确原告向被告XX能源公司供应190吨、总价款为3040万元的多晶硅棒。被告XX能源公司确认收货后,于201X年1月1X日开具了以原告作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30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X年4月1X日。201X年1月1X日,原告向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了2422.88万元的款项。3、《年度产品销售合同订单确认函》中约定原告向被告XX能源公司供应200吨、总价款为3200万元的多晶硅棒,被告XX能源公司确认收货后,于201X年2月2X日开具了以原告作为收款人、金额为3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X年5月2X日。201X年2月2X日,原告向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1912.8万元;201X年3月X日,原告再次向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2550.4万元。但上述由被告XX能源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均未能兑付。

依据上述《年度产品销售合同订单确认函》,原告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XX能源公司分别签署《货权转移清单证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确认将其生产并送达至江苏XX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的上述订单所涉货物的货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亦确认将由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生产并送达至江苏XX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的上述订单所涉货物的货权转移给被告XX能源公司,在上述确认函中还载明“经双方核查确认……数量无误、保管完好、质量合格,符合双方合同上的所有要求”,原告、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以及被告XX能源公司分别在上述证明中签章确认。

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本案事实上没有货物交易,原告亦确认其并无实际收取货物,但称货物系通过仓单方式交付,由被告XX能源公司实际收取。但在201X年4月1X日至201X年5月1X日期间,案外人汕头市XX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向原告支付2540万元,原告确认该部分款项为涉案合同项下被告支付的款项。

201X年9月1X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一、被告陈某作为乙方二、被告XX能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三方确认甲方持有的丙方出具的商业汇票4张,金额合计为11440万元,甲方已通过乙方、丙方安排或致使第三方公司收回资金2540万元,剩余款项金额为65826800元。截止201X年8月X1日,丙方需承担的其他费用金额为2178973元。截止201X年8月X1日,乙方一应向原告支付的综合服务费金额为2909877元,滞纳金金额为163238元。

乙方还应对甲方与丙方合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丙方合作过程中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已经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86万元,诉讼费426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9144元、差旅费21640元。乙方应自201X年9月X0日起至201X年1月X0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6219.08万元;乙方还应在201X年2月2X日前向甲方结清综合服务费等其他费用,计算至201X年8月X1日,综合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为6614011元,后续费用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同日,被告XX能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以案外人梅州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X年9月1X日、甲方、乙方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乙方将一甲方名义开具的9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第三方进行了贴现,票面总金额为3855万元;乙方确认,甲方使用的在上述1、2项中涉及的票据变现后额金额为4227万元;基数上述票据,乙方二即梅州XX新能源有限公司获得资金900万元,其中由梅州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600.03万元,其余299.97万元为甲方实际使用;乙方一即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获得2955万元,其中由乙方即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使用2060.9万元,甲方使用894.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XX能源公司于201X年9月2X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于201X年9月X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30万元,但此后被昔未按照原告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以及陈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后续义务。

法院另查明,201X年6月2X日,原告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中首期律师费20万元,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两日内支付60%,在取得生效判决后支付40%。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甲方收到诉讼标的款项的,按收到款项金额的1%另行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但诉讼标的款项以强制执行方式收到的,则甲方按照强制执行到的财产金额中现金部分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1X年6月X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律师费12万元,201X年11月1X日,原告再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律师费2.3万元。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系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的合同。

而在本案中,依据《货权转移清单证明》记载,该货物所有权首先由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转移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移给被告XX能源公司,三方均需对上述货物核查确认。而在庭审时,原告确认其并未实际收取货物,亦未对货物进行核查确认,故不能以《货权转移清单证明》作为认定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依据;同时依据该清单记载,涉案货物系由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生产并直接运输至江苏XX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而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与江苏XX新材料有限公司相距遥远,通常情况下应由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将货物运输至江苏XX新材料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货运物流证明资料,表明涉案货物曾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流转、交付;同时庭审时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主张并不存在套实交易、被告XX能源公司亦表示并未实际收到货物,故法院确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其实质上是各方通过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的行为,属借贷行为。即原告以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金额作为出借本金,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滞纳金、被告XX能源公司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均属于因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取的利润,在实质上均为利息,原告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约定的计收综合服务费的期间即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到被告XX能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现之日为借款期限。

涉案借款虽系由原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XX光能公司,但从原告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签订《年度产品购销合同》、《年度产品购销合同订单确认函》以及《货权转移清单证明》、《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来看,被告XX能源公司对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向原告融资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被告XX能源公司亦向原告作出支付款项的承诺。构成对债务的加入,故属于共同借款人,其应对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XX能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款数额,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合计向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支付7204.88万元(2231.6+2242.88+2550.4),201X年4月3日、201X年4月1X日、201X年5月X2日,被告XX能源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付款期限分别届满且未能兑付,被告XX能源公司以及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XX能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已经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540.万元,鉴于原告同意将上述还款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XX能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4664.88万元。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服务费、逾期服务费、滞纳金等均属于原告因出借款项而获取的利润,实质上均属于利息,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约定的计收综合服务费的期间即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到被告XX能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现之日为借款期间,依据被告XX能源公司在本案中开具的承兑汇票,借款届满期间分别为201X年4月X日、201X年4月1X日、201X年5月2X日,在此期间双方已约定服务费年利率12.5%,故可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即按照年利率12.5%的标准,以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基数,分别自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鉴于,利息已按照服务费的标准计收,故原告再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截至201X年6月2X日的服务费875945元、滞纳金438元、逾期支付服务费滞纳金1080240元,合计1956623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此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滞纳金、逾期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可以4664.88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X年6月2X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服务费、滞纳金、逾期支付服务费滞纳金合计计算的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XX能源公司于原告起诉后归还的230万元,应在已发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因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XX能源公司违约,原告委托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4.3万元。上述费用系因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XX能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已实际发生且有合同依据,依法应由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XX能源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后续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出具《担保函》自愿就被告XX能源公司与原告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被告XX能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XX能源公司追偿。

【裁判结果】

一、 被告广东XX光能科技有限公司、XX广西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664.88万元;

二、 被告广东XX光能科技有限公司、XX广西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滞纳金、逾期支付服务费滞纳金(暂计至201X年6月2X日的服务费、滞纳金、逾期支付服务费滞纳金合计为1956623元,此后的利息应以4664.88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X年6月2X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服务费、滞纳金、逾期支付服务费滞纳金合计计算的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在已发生的利息中,应先扣除被告XX光能科技公司、XX能源公司已归还的230万元);

三、 被告广东XX光能科技有限公司、XX广西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3万元;

四、 被告陈某对被告XX广西能源有限公司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XX广西能源有限公司追索;

五、驳回被告深圳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22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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