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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矿业开发公司与X工贸公司,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09-24  浏览量:1788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

原告:巴彦淖尔市XX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王XX。

第三人:翼城XX能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法定代表人王XX。

二、基本案情

原告起诉认为,201X年10月1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指定被告作为其煤炭的供应商,并与原告、第三人共同签订《XX釆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于201X年1X月1X日下达《采购订单》,在收到被告盖章的确认订单及仓储方内蒙古XX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仓储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足够数量焦煤的“收货确认书”后,于201X年1X月2X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的货款,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根据XX仓储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误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故一直未向被告要求交货。但直到201X年X月1X日,被告将XX仓储物流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XX仓储物流公司立即解除对属于原告的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原告才知道此前认为被告已完成交货的行为是重大误解。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采购订单所约定的3846.16吨焦煤。被告延迟近2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属严重违约,且违约行为已使采购订单的履行完全没有必要。

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50万元及被告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26178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X年1X月2X日,原告、被告与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签订《XX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蒙古国煤炭的进口与销售。由被告提供煤炭进口资质并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提供国内煤炭经营许可证,并按吨收取进口煤炭代理费。由原告给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提供资金、被告按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与其指定的蒙古国供应商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煤炭进口后由其在国内销售。201X年1X月2X日,原告向被告汇入250万元购煤款。201X年1X月1X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将250万元转入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帐号进行蒙古国购煤。201X年1X月1X日,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于201X年1X月12日将300万元汇入指定外蒙帐号。1X月13日,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在被告处办理了资金审批表。1X月20日,被告按照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委托将300万元汇入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指定的蒙古国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购煤。蒙古国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后至今没有供货也没有退款。当被吿按照原告的指令汇款时,接到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的新指令要求将原告的250万元和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的50万元一起汇往指定的外蒙古帐号。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指令,于201X年1X月14日完成该指令内容,因此被告因三方合作协议、采购订单产生的义务彻底灭失。从此,有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第三人和原告与外蒙古公司商谈焦煤一系列行为,被告根本不知情。

二、原告、第三人之间均认可250万元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201X年1X月12日给被告下达委托付款书,已经明确说明了250万元的收款人发生了变化,由被告变为第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经过、300万元去向解释、第三人尚欠原告200万元本金和利息35万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境外合同签订过程和结果说明,完全能够证明300万元的责任人是第三人,并非被告。从201X年3月1X日原告委托的广东XX律师事务所给第三人下达的律师函得知,原告已确定第三人欠款250万元的事实。XX仓储物流公司出具的8000吨焦煤的收货确认书是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并非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曾与第三人达成新的合意,将8000吨焦煤中的剩余部分充当该笔债权债务的补充保证金。针对偿还250万元的问题,原告没收了第三人50万元,并要求第三人尽快支付提货款200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35万元。从第三人给原告的股东支付款项中发现,所谓综合服务费就是借款利息,截止到现在第三人已经支付了29.4万元的利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第三人之间均认可250万元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应当承担250万元的还款义务。

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本纠纷中的角色说明。被告因为拥有对外购买煤炭的经营资源,所以付汇必须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原告实际上属于借款给第三人,收取利息,以收取货款的名义冲抵借款本金。第三人属于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确定并联络外蒙古的供应商和账号,指令被告付汇,指令物流单位运输货物,国内销售,让国内的购买商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冲抵借款。综上,因我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1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XX釆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有关煤炭产品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关系:原告作为供应链服务提供商为第三人提供集中采购、库存管理、资金结算、供应商管理服务,并就所提供的服务向第三人收取综合服务费。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采购上述产品,采购价格由第三人与其指定供应商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后确定。遇市场行情变化,单价可以调整,以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1”为准(“采购订单1”指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采购的书面凭证,“采购订单2”指原告根据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而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下达的采购订单或需同第三人指定供应商签署的相关协议、合同)。为保证与原告资金安全,双方同意第三人向原告缴纳采购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综合服务费等提供担保。

二、运作条款:原告收到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已收到第三人按约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根据“采购订单1”中明确的价格、数量、质量向第三人指定的供应商出具的“采购订单2”,第三人须确保指定供应商在1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订单2”,并签字、盖章回传给原告,以示确认。第三人指定供应商将上述产品交付至XX仓储物流公司的XX供应链服务监管专区,并将“提煤单”、海关“称重单”原件、进口货物申请放行单、商检报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化验报告提交原告,并确保上述产品已缴纳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等税费,且可在国内市场销售。原告收到经第三人指定供应商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2”后,将“采购订单2”提交至XX仓储物流公司,XX仓储物流公司收到“采购订单2”所列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原告收到XX仓储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及上述单证后在1个工作日内按“采购订单2”所约定的采购价格、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支付采购款。由第三人提货的,按照项目实际运作,由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向原告付款提货;每份“采购订单1”,第三人须确保第三人指定采购商自原告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支付货款之日起60天内,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提取第三人委托原告采购的全部货物。第三人指定采购商提货价格不低于“采购订单1”价格*1.01。原告收到第三人指定采购商支付的提货款后,向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开具“提货单”,同时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即视为原告完成了向第三人指定采购商的交付义务。第三人指定采购商可凭“提货单”至XX仓储物流公司提货,相关物流等费用由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釆购商自行承担。原告向指定供应商支付货款后,如因第三人指定供应商过失或主观故意所导致的产品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等与采购订单2中所列内容不符或交货延期甚至不发货等方面的问题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失,由第三人直接与第三人指定供应商协商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能免除本协议所约定的第三人对原告负有的按期支付货款、综合服务费等方面的责任。

三、综合服务费:自第三人向原告申请资金使用之日起,每30天原告依据在此期间最高付出资金为基数,按照2.5%/30天的标准向第三人收取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的缴纳方式为由第三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六、违约责任:若第三人指定供应商未能按照采购订单2之约定如期交货,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可向其指定供应商追索。本项目运作过程中,若因第三人指定采购商或指定供应商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第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可预期利益损失、商誉损失、行政、司法机关的处罚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

七、权利与义务:第三人保证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款提货,并按时缴纳综合服务费、仓储、物流等费用,须配合原告每月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保证在第三人按协议约定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向第三人指定供应商付款采购。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X年10月2X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XX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就有关煤炭产品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一、合作关系:被告作为上述产品的供应商,第三人为上述产品的采购商,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采购上述产品并提供集中采购、库存管理、资金结算、供应商管理服务。第三人对委托原告采购的上述产品有任何应由供应商承担的服务和责任,均由第三人与被告交涉,与原告无关。本协议中,“采购订单1”为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采购的书面凭证,“采购订单2”指原告根据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向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或需同被告签署的相关协议、合同。

三、运作条款:原告收到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后进行审核,“采购订单1”采购价格为上述产品已缴纳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等税费后可在国内销售的原告、第三人双方议定价格,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完全根据“采购订单1”中明确的价格、数量、质量向被告出具“采购订单2”,被告需在1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订单2”,并签字、盖章回传给第三人,以示确认。被告将上述产品交付至XX仓储物流公司的XX供应链服务监管专区,并将被告出具的“提煤单”、海关“称重单”原件、进口货物申请放行单、商检报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提交原告,且经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化验合格,并确保上述产品已缴纳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等税费,且可在国内市场销售。原告收到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2”后,将“釆购订单2”提交XX仓储物流公司,XX仓储物流公司收到“采购订单2”所列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原告收到XX仓储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及上述单证后在1个工作日内按“采购订单2”所约定的采购价格、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采购款。第三人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提取相应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如因被告过失或主观故意所导致的产品与“采购订单2”中所列内容不符或交货延期甚至不发货等方面的问题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能免除本协议和《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第三人对原告负有的责任。

四、违约责任:若因被告提供产品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第三人或相关方造成的损失概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各方权利与义务:1、被告权利与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采购款后,根据“采购订单2”中规定的内容进行备货,并按照约定的交付方式、在规定的交货期内完成交付,须配合原告每月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第三人权利与义务,第三人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计划与价格按时向原告付款提货,须配合原告每月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原告权利与义务,原告收到第三人下达的“釆购订单1”后,及时对“采购订单1”进行审核,若发现采购价格异常,原告有权拒绝采购。原告保证在被告、第三人按协议约定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向被告付款釆购。协议经各方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后生效,协议到期后,各方存在未履行的责任义务的,仍受本协议约束。三方合作协议由原告、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加盖公司印章。

201X年10月2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号焦煤3846.16吨,每吨(含税650元);金额总计250万元。本订单是201X年1X月签订的《XX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未尽事宜按上述协议执行。采购订单由原告、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此之前,原告收到XX仓储物流公司于201X年9月2X日向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出具的收货确认书,载明:“经我司审核、计量,XX矿业开发公司采购的下列货物存放于XX供应链服务监管专区,货物所有权归属于XX矿业开发公司,其随货单证真实、合法、有效。本公司依据《XX、XX监管服务协议》及《项目合作三方协议》承担保管责任。货物明细为:4号焦煤8000吨,所在库位XX仓储物流公司17号场地,可以在国内销售”。

201X年X月,本案被告(XX工贸公司)将XX仓储物流公司诉至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诉称与XX仓储物流公司签有原煤仓储协议,201X年10月2X日三公司签订《XX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由XX矿业开发公司受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委托向XX工贸公司采购蒙古进口焦煤。同日XX矿业开发公司向XX工贸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进口蒙古国4号焦煤3846.16吨,总价款250万元。同时向XX工贸公司账户汇入购煤款250万元。根据上述订单201X年1X月21日,XX工贸公司与蒙古国“XX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焦煤买卖合同”。201X年1X月12日,XX矿业开发公司和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向XX工贸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其将300万元(含XX矿业开发公司250万元)购煤款汇入指定外蒙账户,用途为购蒙古国进口原煤。201X年12月2X日,XX工贸公司将300万元购煤款汇入蒙古国“XX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由于蒙古国客商原因,该笔采购的煤炭一直未向XX工贸公司交货,对方也未向XX矿业开发公司交货。201X年1月,XX工贸公司准备将在XX仓储物流公司处仓储的6096.05吨存煤向其他客户销售时,XX仓储物流公司不允许出库,称XX矿业开发公司委托其从201X年1月1X日起对XX工贸公司的存煤6000吨进行监管,没有他们同意不允许出库。

XX工贸公司认为其并不拖欠XX仓储物流公司仓储费用,对方无任何理由介入三公司之间纠纷,请求法院判令XX仓储物流公司立即解除对属于XX工贸公司的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判令XX仓储物流公司赔偿XX工贸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935383.99元。案件经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XX工贸公司与XX仓储物流公司于201X年7月2X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XX仓储物流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后即解除对XX工贸公司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二、XX工贸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原告认为此前认为被告XX工贸公司已完成交货行为是重大误解,被告迟延近2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属严重违约,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另查,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向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94000元,用途注明为服务费。原告确认该款系委托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其收取的201X年10月2X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XX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在原告向被告付款250万元前,原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又查,被告为证明其与本案无关,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X年12月1X日原告付款委托书,载明“XX工贸公司:巴彦淖尔市XX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X年10月2X日汇入贵公司的购煤款项共计250万元。因与翼城XX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有经济往来,经研究决定请贵公司将上述款项250万元转入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账户进行蒙古国购煤即可,请予办理。2、201X年1X月12日第三人向XX工贸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XX工贸公司:我单位委托贵公司201X年12月1X日将300万元汇入指定外蒙账户。此款项用途为购进蒙古国原煤”。3、201X年1X月13日第三人填写XX工贸公司煤炭进口转账申请审批表,款项用途为进口蒙古国4号煤,金额300万元,申请单位由第三人盖印,法定代表人王XX、财务人员张X签名。4、201X年12月1X日被告向蒙古国公司转账300万元。5、201X年7月2X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就合作经营进口蒙古国焦煤事项达成如下协议: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提供蒙古国货源及资金,XX工贸公司提供煤炭进口及国内销售的资质与许可,按照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意愿代理其签订进口煤炭购销合同和国内煤炭销售合同。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办理蒙古国进口煤炭的全部业务及相关手续,办理进口业务及国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煤炭缺损、丢失等,均由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负责,XX工贸公司不承担责任。进口环节与蒙古国客户因逾期交付等发生涉外经济纠纷,由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处理,后果由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承担,XX工贸公司须全力协助。XX工贸公司按50万吨以内每吨8元、50万吨以上每吨7元标准向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收取进口煤炭代理费。进口煤炭所有权归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201X年8月2X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XX工贸公司按照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意愿代理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与XX供应链服务商签订《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XX工贸公司配合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执行上述协议中各个条款,由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为主运作。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根据XX工贸公司要求将货款汇入XX工贸公司指定账户,XX工贸公司根据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书面通知,将货款汇入其他合作各方指定的银行账户。XX工贸公司代理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收取货款,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综合服务费。在执行《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过程中,每个条款执行中出现任何问题和异议,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所有责任由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和XX供应链服务商协商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和不良后果,XX工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6、201X年8月2X日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手写一份《情况说明》,称“确认300万元是张X收到的,款汇到蒙古XX商贸公司,但没开收据,王XX给XX矿业开发公司付200元(200万元)利息35万元”。7、201X年3月1X日原告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曾伟律师向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201X年10月1X日XX矿业开发公司与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并与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XX工贸公司共同签订《XX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

按照协议约定,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应当在XX矿业开发公司向XX工贸公司付款采购之日起60日内,由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或指定采购商向XX矿业开发公司付款提取全部货物,并按约向XX矿业开发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但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至今未向XX矿业开发公司支付任何提货款。XX能源综合开发公司拖欠XX矿业开发公司的综合服务费高达35万元。XX矿业开发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采取如下措施:1、有权以贵司逾期未提取货物总额为基数,按0.3%/天向贵司收取滞纳金;2、自贵司违约之日起,向贵司要求双倍的综合服务费;3、没收贵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自行处置贵司未提取的货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弥补XX矿业开发公司损失的,由贵司继续清偿。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XX采购执行服务三方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采购订单2指原告根据第三人下达的采购订单1向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的2011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即是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采购订单2”,是三方合作协议的附件。

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收到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2后将采购订单2提交XX仓储物流公司,其收到采购订单2所列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原告收到XX仓储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及单证后在一个工作日内按采购订单2所约定的采购价格,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采购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XX仓储物流公司于201X年X月28日出具的收货确认书,确认XX矿业开发公司采购的4号焦煤8000吨存放于XX供应链服务监管专区,货物所有权归属于XX矿业开发公司,原告误以为已经收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交付的货物,而向被告支付货款。其后,201X年被告在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起诉XX仓储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对其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经法院调解,XX仓储物流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后即解除对被告6096.05吨进口焦煤的监管。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50万元货款后,未按照“采购订单2”中规定的内容供货,亦未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完成交付,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5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存在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关系,第三人通过原告融资,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进口煤炭,被告没有使用该货款,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法院认为三方合作协议并未免除被告的交货义务,也未免除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法院已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原告根据三方合作协议就涉案购煤款主张权利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依法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举证其收到原告货款后,根据201X年12月1X日原告付款委托书将货款转入第三人账户进行蒙古国购煤,经鉴定该委托书使用的原告印章非原告真实使用的印章,原告为履行采购订单2向被告支付的250万元购煤款性质未发生改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巴彦淖尔市XX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X年1X月2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彦淖尔市XX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2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X年1X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巴彦淖尔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退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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