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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供应链管理公司与内蒙古X煤业公司,刘某等人买卖合同案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09-16  浏览量:1832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

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X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内蒙古XX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女,汉族,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巴彦淖尔市XX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矿业公司”)于201X年1X月2X日与被告XX煤业签订《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及其相关协议,协议约定XX矿业公司为XX煤业提供煤炭产品的分销、库存管理、资金结算、采购商管理等供应链服务,XX煤业需依约定向XX矿业公司按时付款提货并支付综合服务费等费用。201X年1X月2X日和201X年1月X日,XX矿业公司分别根据XX煤业下达的采购指令,与XX煤业签订了采购订单,向XX煤业付款采购了总计61600吨蒙古焦煤(三号煤),总订单金额为:36,344,000元,扣除XX煤业应向XX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XX矿业公司还向XX煤业支付了19,989,200元货款,取得61600吨蒙古焦煤的所有权。后由于XX矿业公司的经营策略调整,由XX矿业公司的母公司深圳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承接了XX矿业公司的业务。

根据《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及《XX-XX-XX三方协议》等协议的相关约定,XX煤业需在原告付款之日起45日内指定采购商向原告采购或自己回购上述原告付款采购的货物,否则原告可依据《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第6.5条的约定向XX煤业追索违约责任,包括:1、以XX煤业逾期未提的库存货物的总额为基数、按0.3%/天的标准向XX煤业收取滞纳金;2、向XX煤业收取综合服务费的标准调整为协议约定标准的2倍;3、自行处置剩余所有未提库存货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由XX煤业继续清偿。

根据上述约定,截止201X年1X月4日,XX煤业应向原告支付的回购货款、服务费、滞纳金合计应为:58,950,131元,但原告仅主张四分之一的滞纳金,各项金额合计为:23,352,343元。此外,根据被告XX能源与XX煤业、XX矿业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协议》,XX能源、刘某均对XX煤业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刘某作为XX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经营XX煤业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刘某因此所承担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国某作为刘某的妻子,应当以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煤业向原告支付回购货款6,946,869元、综合服务费4,872,879元、滞纳金11,532,595元,合计金额为23,352,343元(暂计至201X年1X月4日);2、被告XX能源、刘某、国某对被告XX煤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时,被告XX煤业、XX能源、刘某共同答辩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企业之间借贷融资行为,本案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下属子公司XX矿业公司与被告XX煤业于201X年1月X日签署的《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未向被告XX煤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仅仅是提供了资金拆借行为;本案原告子公司XX矿业公司与XX煤业签订的《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多次体现回购条款,本案原告真实的目的是以假回购、真放贷来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贷款通则》以及广东省高院审理几类金融案件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三十三、三十七项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以收取服务费形式掩盖其非法放贷资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一系列合同中,标的物为蒙古国焦煤,本案被告XX煤业存在购买该标的物由原告向其提供购买价款,而且又存在本案被告XX煤业未在约定期限内达到原告的要求,回购同一标的物,即本案被告XX煤业应将原告所支付的价款退回,原告并向被告收取服务费,变相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一系列合同的效力,驳回针对被告XX煤业、XX能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时,被告国某答辩认为,内蒙古XX煤业有限公司是内蒙古XX能源有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XX煤业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向原告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性质与被告国某无关,国某不是本案涉案纠纷的当事人,也不存在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X日,原告全资子公司巴彦淖尔市XX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煤业签署了《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由XX矿业公司向被告XX煤业提供斯。产品分销、库存管理、资金结算、采购商管理等一系列供应链服务。该协议还约定,如果XX煤业公司指定采购商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XX矿业公司支付货款和提取货物,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XX煤业须以逾期未提货库存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另行支付滞纳金;被告XX公司应向XX矿业公司缴纳的综合服务费标准调整为约定标准的两倍,同时,XX矿业公司可直接使用应返还被告XX煤业的剩余款项为被告XX煤业办理回购;若逾期10天,XX矿业公司可进一步采取自行处置剩余所有未提库存货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被告XX煤业继续清偿。

XX矿业公司同意按照被告XX煤业申请的资金使用额度,根据采购指令向被告XX煤业付款采购上述产品祝告XX煤业须将上述产品的甲方出具的“提煤单”以及海关“称重单”原件、进口货物申请放行单、商检报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提交给XX矿业公司,确保上述产品可以在国内销售。XX矿业公司收到经被告XX煤业签字确认的“采购订单1”后,将“采购订单1”提交至内蒙古XX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XX仓储公司收到“采购订单1”所列货物后向XX矿业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XX矿业公司在收到XX仓储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后,XX矿业公司按照订单金额向被告XX煤业公司支付采购款,被告XX煤业应付给XX矿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在上述XX矿业公司应向被告XX煤业支付的采购款中直接扣收。XX矿业公司须在收到被告XX煤业指定采购商支付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XX矿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XX矿业公司按照被告XX煤业指令自XX煤业采购的上述产品的所有权归XX矿业公司所有,上述产品在被告XX煤业下游采购商向XX矿业公司付款提货前,在XX仓储公司发生的仓储、物流等费用由XX煤业负担。在XX矿业公司向被告XX煤业下游采购商交付时若出现产品减少、灭失等情况,则由此给XX矿业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由XX仓储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负连带责任。

自被告XX煤业向XX矿业公司申请资金使用之日起,每30天,XX矿业公司依据在此期间最高付出资金为基数,按照每30天2%的标准向被告XX煤业收取综合服务费(按时间计费,与周转次数无关),未使用的资金被告XX煤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XX矿业公司支付银行利息;每月25日为综合服务费结算日,综合服务费的缴纳方式由XX矿业公司在应返还被告XX煤业的剩余款项中扣除,如无剩余款项可扣,则被告XX煤业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到XX矿业公司执行账户。自XX煤业申请资金使用之日起每30天,被告XX煤业按照约定标准向XX矿业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及银行利息。被告XX煤业指定采购商逾期未提部分,被告XX煤业需按不低于“XX矿业公司向XX煤业的采购价格X(1+综合服务费率)”的价格进行回购,上述回购款,XX矿业公司可从应返还给被告XX煤业的剩余款项中抵扣,不足部分由XX煤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XX矿业公司。

合作期间,XX矿业公司按照XX煤业出具的分销指令约定的价格、采购商信息将XX煤业分销给XX矿业公司的上述产品销售给XX煤业指定采购商。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X年1月X日,XX矿业公司与被告XX煤业、被告XX能源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能源对被告XX煤业应向XX矿业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X年1X月2X日,原告与内蒙古XX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签署了XX仓储公司《XX、XX仓储服务协议》,约定由XX仓储公司为原告在海关监管区内设置XX供应链服务监管专区,为原告存放的煤炭提供仓储等服务,同时XX仓储公司在收到进入原告监管专区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货物已经入库且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没有原告的指令,货物不得出库。

201X年1X月2X日,原告子公司XX矿业公司与XX仓储公司、被告XX煤业签署了《XX、XX、XX三方协议》,约定被告XX煤业向XX矿业公司交付的货物由XX进行入库保管,没有原告出具的“提货单”不得出库。201X年X月2日,原告与XX矿业公司、被告XX煤业签署了《XX-XX-XX三方协议》,同时,原告与XX矿业公司、被告XX煤业、XX仓储公司签署了《XX、XX、XX、XX四方协议》,约定将XX矿业公司的业务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原告承接。

201X年12月2X日、201X年X月31日、201X年10月2X日,原告与被告XX煤业分别签署了《分销补充协议》,约定被告XX煤业按约定日期分期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和服务费。201X年1X月29日,被告刘某就该《分销补充协议》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XX煤业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X年1X月2X日和201X年1月X日,被告XX煤业分别向原告下达了采购指令,之后原告向被告XX煤业分别下达了采购订单,XX仓储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货确认书》,总计货物数量为蒙古三号焦煤62000吨,扣除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原告总计向被告XX煤业付款19,989,200元。

被告XX煤业于201X年2月X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399,784元服务费;于201X年X月4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399,784元服务费;于201X年7月X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支付399,784元服务费;于201X年8月2X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支付399,784元服务费;于201X年X月21日委托包头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其中1,998,920元为服务费,8,001,080元为货款;于201X年2月X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600,000元服务费;于201X年3月1X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服务费;于201X年3月2X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100,000元服务费;于201X年4月X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200,000元服务费;于201X年4月2X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200,000元服务费;于201X年X月17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3,000,000元,其中2,621,663.2元为货款,378,336.8元为服务费;于201X年X月3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1,360,000元,其中1,172,670.86元为货款,187,329.14元为服务费;于201X年7月1X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500,000元,其中340,124.28元为货款,159,875.72元为服务费;于201X年8月X日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于201X年8月1X日委托包头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XX银行向XX矿业公司支付300,000元货款;于201X年1X月1日委托包头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XX银行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服务费;于201X年6月1X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于201X年7月2X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其中146,926.77元为货款,153,073.23元为服务费;于201X年9月1X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其中59,865.3元为货款,140,134.7元为服务费;于201X年11月2X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服务费。被告XX煤业总计向原告和原告子公司XX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459,136元,其中服务费金额为6,194,680.37元,货款金额为13,042,330.41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累计向被告XX煤业支付货款19,989,200元,但是被告XX煤业指定的经销商仅向原告提取了金额为13,042,330.41元的货物,尚有6946869.59元的货物没有提取,被告亦未履行回购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

本案各方主要焦点是合同效力以及责任的承担,以下法院就争议问题作出认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XX煤业、XX矿业公司签署的《XX-XX-XX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XX煤业、XX矿业公司、内蒙古XX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XX、XX、XX、XX四方协议》,原告与被告XX煤业签署的《分销补充协议》,XX矿业公司与被告XX煤业签署的《XX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各个要素,本案中,由XX矿业公司向被告XX煤业采购货物,进行仓储,被告XX煤业指定的经销商向XX矿业公司支付货款提货,XX矿业公司则为被告XX煤业提供分销、库存管理、资金结算、采购商管理等义务,并从中收取综合服务费,前述行为显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XX煤业、XX能源、刘某声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XX矿业公司与被告XX煤业、被告XX能源签署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签署的《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XX能源应当依照《保证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基于《XX-XX-XX三方协议》的约定,受让了XX矿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XX煤业主张权利。在履约过程中,XX矿业公司已经依照《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分销、库存管理、资金结算、采购商管理等义务,并且按照被告XX煤业的指令,发出了采购订单,支付了相应货款,但是被告XX煤业指定的经销商并未按时提取货物,被告XX煤业也未及时履行回购义务,致使原告产生了分销、库存管理、资金结算等财务损失。由于被告指定经销商未及时提取货物,导致剩余价值6946869元货物产生仓储积压,而且被告XX煤业又未及时进行回购,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XX煤业支付回购款6946869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XX煤业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取货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双倍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倍服务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该违约金每30天2%,每日已经达到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显然违约金已经明显过高,因此法院仅支持双倍服务费,对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计至201X年4月X日,被告XX煤业应付的服务费为833624.35元,应付的加倍服务费为5206503.2元,两项服务费合计6040127.55元,此后的服务费及加倍的服务费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受让了XX矿业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故其有权向被告XX能源主张担保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刘某与被告国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一、 被告内蒙古XX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6946869元、服务费(服务费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6040127.55元,计算公式见附表;此后的服务费以69468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三的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

二、 被告内蒙古XX能源有限公司、刘某对被告内蒙古XX煤业有限公司上述应负担的债务向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62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两项合计163562元,由原告负担69767元,由被告内蒙古XX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3795元,被告内蒙古XX能源有限公司、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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