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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商业保理公司与XX电子科技公司等人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09-15  浏览量:2419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介绍

原告: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裕攀,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8775000元整及截至本诉状出具日违约金计28800元(合计8803800元),及自本诉状出具日至款项付清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张某、黎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依据合同第9.1条主张违约金,截止到201X年9月X日违约金额为28800元,之后以保理融资款887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以转让其对深圳市XX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池公司)应收账款计9750000元并支付相应保理服务费的方式向原告融资8775000元,该笔应收账款由XX电池公司开出承兑票据背书给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再由XX电子科技公司背书至原告。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对该笔保理融资款的偿还和回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某为被告张某配偶,与被告张某共同经营XX电子科技公司。由于XX电池公司未能支付到期票据且经营状况恶化,短期内没有支付能力,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案涉应收账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被告不能如期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交易属于票据贴现业务,并不属于商业保理。因原告没有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资质,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3款及第4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商业保理业务必须以应收账款为核心,只有当应收账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时,方可受让票据支付对价,否则即为票据贴现。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釆购订单》《发票》载明的产品型号、单价不能吻合,釆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而非商业承兑汇票,可见案涉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与商业承兑汇票之间并无一一对应关系,原告不能以保理合同的关系受让该票据,不能直接进行贴现。第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机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应予取缔。第五,合同无效系因原告缺乏经营资质所致,原告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第六,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理合同》也未约定釆用有追索权的保理权利,原告对被告并无追索权,而即便有追索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第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年息不能高于24%的标准,且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2款规定,票据逾期利息应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关于保理合同无效的抗辩。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依法无效。

被告黎某同意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与张某的答辩意见,并提出张某作为担保人承担的债务属于担保之债,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分析】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X年1X月1X日,原告与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鉴于XX电子科技公司已经向购货方以赊销方式在国内外销售货物,并已经与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统称该合同或《商务合同》),并由此形成《商务合同》项下对购货方的应收账款。XX电子科技公司愿意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XX商业保理公司,以向XX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XX商业保理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XX电子科技公司应收账款,并向XX电子科技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1.1条约定“保理”是指XX商业保理公司应XX电子科技公司申请,受让XX电子科技公司与购货方应收账款,取得对购货方收款的权利,并向XX电子科技公司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行为。第1.13条约定“回购”是指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XX商业保理公司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应收账款部分或者全部转回给XX电子科技公司,XX电子科技公司应无条件受让,并按本合同约定返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款,并向XX商业保理公司支付相应的保理利息、保理服务费、保理交易手续费。

第2.1条约定,保理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第2.2条约定,保理额度有效期:自201X年X月2X日至201X年X月1X日。第2.4条约定,本合同下的保理融资款与应收账款一一对应,融资方式为比例预付方式。融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第2.4.1条约定,XX商业保理公司根据本合同向XX电子科技公司提供的保理,以每笔保理融资款金额为基数,XX商业保理公司同意在保理期限内按年化12%向XX商业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服务费。第2.4.3条约定,XX商业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后,XX电子科技公司两个工作日内向XX商业保理公司支付服务费。第2.6条约定,单笔保理业务的具体执行标准以甲方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转让申请甲方审核意见》为准。后者部分标准与合同有差异的,按《应收账款转让转让申请甲方审核意见》执行。

第4.2条约定,XX电子科技公司如从购货方或第三方收到用于清偿已转让给XX商业保理公司的任何应收账款或汇票等支付工具时,如XX商业保理公司已向XX电子科技公司预付应收账款价款的,XX电子科技公司应不迟于收到上述支付款项等之次日通知XX商业保理公司,并将该款项或支付工具转交XX商业保理公司或向XX商业保理公司支付相等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保理融资款、保理服务费等。……按照《商务合同》等基础交易合同约定,XX电子科技公司与购货方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XX电子科技公司和XX商业保理公司任何一方收到购货方取票通知,均应通知对方,并指定专人一同前往购货方处收取商业承兑汇票。购货方出票给XX电子科技公司,XX电子科技公司应当场背书转让给XX商业保理公司。向XX电子科技公司履行保理融资款事项后,XX商业保理公司自动获得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对应的票据权利。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的,XX电子科技公司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回购责任。

第5.1条约定,以下情况构成本合同下的回购情形,即XX电子科技公司应当回购XX商业保理公司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到期日,购货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XX商业保理公司通知购货方支付应收账款事宜,并启动催帐程序。经XX商业保理公司自行或委托XX电子科技公司在催帐期内向购货方催收后,购货方仍未在催帐期届满日前一日足额付款的。……第5.2条约定,回购情形发生后,XX商业保理公司将向XX电子科技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通知XX电子科技公司办理回购事宜,XX电子科技公司应当按照XX商业保理公司要求,于指定日期回购所有XX商业保理公司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已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XX电子科技公司应立即并不迟于XX商业保理公司要求的时间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款,同时支付相应的保理服务费等。

第9.1条约定,XX电子科技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退还预付转让价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款的,XX商业保理公司有权就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保理融资款日息的1‰。第9.5条约定,XX电子科技公司违约时,应当承担XX商业保理公司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应收账款转让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1条约定了双方的通知信息,双方确认的通讯信息包括通讯地址和电话,没有注明传真和电子邮箱。该条通知规定,“如使用电子邮件,需发送到双方通知信息中确认的地址方为有效”。

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载明,商务合同信息:购货方为XX电池公司,商务合同名称为《釆购订单》,合同总价款11202000元,收款方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账号71985XXXX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显示,201X年8月X日到期应收账款4笔,每笔金额1000000元,201X年X月2X日到期应收账款3笔,两笔金额为1900000元,一笔为1950000元。应收账款合计9750000元,融资金额为8775000元。所有应收账款的税票共92张,税票金额共10579170.92元。原告对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申请的审核意见显示,同意按本案保理合同的约定受让上述应收账款9750000元,按保理融资比例90%支付保理融资金额8775000元,保理服务费按保理利息1%/月,保理方式为有追索权保理。服务费收取方式为保理融资款支付后,两日内支付。税务发票清单显示,对应发票号与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中一致。

另查,申报日期为201X年X月X日的XX商业保理公司项目审批表载明:客户名称为XX电池公司,申请部门为市场部,业务部负责人审核意见为“XX电池公司为陕西XX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核心子公司。项目通过XX电池公司开出的商票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与其供应商签订商业保理协议,为供应商提供融资。供应商提供回购,同意过会审批。”评审会意见汇总为“同意授予XX电池公司10000万元额度,用于XX电池公司商业汇票保理融资。单个供应商融资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总经理室审批意见为“请按风险评查委员会审批意见开展业务”,审批日期为201X年X月X日。

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案涉基础交易商业合同的相关资料,包括《釆购订单》两份及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单资料。其中n1号《釆购订单》金额为5220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付银行汇票;n2号《釆购订单》金额为10680000元,结算方式未明确。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X年1X月2X日,原告向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转账支付保理融资款8775000元。同日,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XX电池公司的七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尾号分别为981X、971X、978X、9844的四张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X年X月2X日,承兑日期为201X年X月2X日,到期日为201X年X月3X日。尾号分别为987X、991X的两张票据金额为1900000元,尾号为993X的票据金额为195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X年X月2X日,承兑日期为201X年X月2X日,到期日为201X年X月2X日。七张汇票承兑信息一致,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账户均为XX电池公司在XX银行深圳分行尾号为257X的账号。

201X年1X月2X日,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945900元,附言备注“贴现费用”。

201X年X月2X日,原告通过XX速运方式向XX电池公司寄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X年X月2X日,原告对尾号分别为981X、971X、978X、984X的四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票据发起提示付款,均于201X年X月X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1X年X月1X日、2X日,原告两次对另外三张票据发起提示付款,分别于201X年X月2X日、1X月X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用户名为1027XXXXX67@qq.com的电邮账户发送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的《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邮件系统显示发送时间为201X年X月X日,该通知书告知案涉四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没有兑付,要求XX电子科技公司按保理合同约定承担回购义务,于201X年X月X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保理融资回购款3600000元。

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用户名为102XXXXX67@qq.com的电邮账户发送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X年1X月2X日的《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邮件系统显示发送时间为201X年X月2X日,该通知告知案涉其余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没有兑付,要求XX电子科技公司按保理合同约定承担回购义务,立即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保理融资回购款5175000元。

三、合同担保情况

201X年X月2X日,被告张某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对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案涉《商业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的偿还和回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若因被担保人XX电子科技公司或被担保人指定最终客户原因,致使原告权益受损的行为,均由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诺在收到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函件7日内,对原告索偿金额无条件予以一次性支付,并确认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独立担保,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用、供应链管理服务费、代理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偿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XX电子科技公司的股东为张某、黎某,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黎某系该公司监事。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 原告与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原告与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为保理合同,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XX电子科技公司将其对XX电池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XX商业保理公司时,XX电池公司已经根据双方基础合同向XX电子科技公司开具了七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清偿该应收账款。对于这种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的应收账款在商业保理业务中是否仍可作为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涉及到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法律规制问题。

201X年X月1X日施行的《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二该规定明确了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属于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范畴。因目前我国对于商业保理业务尚无相关立法,商业保理业务与银行保理业务同为保理业务,业务性质类似,在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立法未出台前,对于商业保理业务相关问题的处理可参照银行保理业务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将债务人XX电池公司开具的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以获取融资,其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以票据融资为核心的综合性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 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行为的性质

关于本案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行为系出票人的付款担保行为,被告则认为该行为并非担保,而是票据贴现。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背书转让是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定方式,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相关的票据权利,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案涉合同第4.2条约定“XX电子科技公司与购货方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购货方出票给XX电子科技公司,XX电子科技公司应当场背书转让给XX商业保理公司。向XX电子科技公司履行保理融资款事项后,XX商业保理公司自动获得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对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虽XX电子科技公司与XX电池公司的《釆购清单》未约定釆用以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但考量票据开具及背书转让过程、XX电子科技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所做陈述,XX电池公司、XX电子科技公司实际系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结算,XX电子科技公司后将票据背书转让予XX商业保理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第4.2条约定,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兌汇票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取得了该票据项下对应的票据权利,而非票据担保权。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系一种付款担保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汇票系一种支付工具的固有属性,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背书转让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实际系一种对债务的支付行为。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以票据作为债务结算支付工具,且在合同第4.2条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的,XX电子科技公司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回购责任”,因此,即使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就案涉债务向原告交付了汇票,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对合同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XX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七张汇票均已到期未获兑付。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或票据向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以合同之债向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则不得再次以票据向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如前文所述,因原告与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系以票据融资为核心的综合性合同,实质为民间票据贴现融资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向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支付了融资款,因被告背书转让的票据未获兑付,根据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主张返还。

关于本案融资款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应以XX电子科技公司收到的金额8775000元计算,证据表明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收款次日向原告支付了名义为保理服务费的945900元资金。法院认为有必要厘清是否涉及利息提前扣除问题。本案中借款人按约定于收款次日支付费用的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属于变相提前扣除利息,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故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于收款次日已向原告支付的9459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的提前扣除,XX电子科技公司收到并实际支配的借款本金为7829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系依据合同第9.1条约定,但该条实际系对逾期付款罚息的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应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以8775000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将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在收款次日已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主张返还,仅主张逾期利息,系认识错误,其实际主张的利息应包含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融资期间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借期内利息应以年利率12%标准,从融资款的出借日之日即201X年1X月2X日起算,计算至原告指定的回购日。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合同第9.1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为日息1‰,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从汇票到期日起算。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对案涉债务的付款义务应以原告指定的回购日期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有通过电子邮件系统向用户名为102XXXXX67@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两份电邮系统时间与署名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回购通知书,无法证明其有向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有效送达了回购通知书。故法院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的时间即201X年1X月1X日为回购通知到达时间。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829100元为基数,从201X年1X月1X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自愿为案涉合同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独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XX电子科技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及各项费用,合法有效,且该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对XX电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XX电子科技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黎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见,夫妻一方的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虽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同时是XX电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XX电子科技公司系张某、黎某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该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张某、黎某夫妻共同财产收入,故被告张某所负案涉担保之债因属于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返还融资款7829100元;

二、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2%,以7829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以7829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 被告张某、黎某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 驳回原告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7元,原告负担8129元,三被告共同负担65298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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