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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X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及赵某等合同纠纷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09-01  浏览量:1633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介绍

原告: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裕攀,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赵X。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XX电路技术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6098629.10元及违约金223848元;

2、判令被告赵某及刘某对上述保理融资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电路技术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以转让其对案外人深圳市XX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应收账款计人民币7121699元并支付相应保理服务费的方式向原告融资人民币6098629.10元,该笔应收账款由A公司开出承兑票据背书给被告,再由被告背书至原告。被告赵某对A公司债务的偿还和XX电路技术公司应收账款回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为赵某的配偶,共同实际经营XX电路技术公司。由于A公司未能兑付到期票据且经营状况恶化,短期内没有支付能力,导致无法收回被告XX电路技术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其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综上,被告不能如期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违反了《商业保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开庭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为自每笔应收账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发生的原因系A公司无法向被告XX电路技术公司支付货款,故要求XX电路技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理合同,以达到支付货款的目的。本案实际的债务人为A公司,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电路技术公司也有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实际情况后调整本案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收到原告融资款后又退回给原告434575.3元,被告赵某也向原告公司业务员张XX、唐XX支付201616元,故被告X电路技术公司实际仅收取原告公司保理融资款5462437.8元;

3、涉案债务的债务人是XX电路技术公司,担保人是赵某,被告刘某与上述债务没有关系,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相关情况

(一)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为保理商,被告为应收账款转让方和保理款融资方,被告赵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某、刘某为夫妻关系,均系XX电路技术公司股东。案外人A公司为债务人。

(二)有关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方面的事实

案外人A公司与被告XX电路技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01X年X月至201X年X月期间,A公司先后向被告发出25份采购订单,共采购价值25048716.78元的货物。被告向A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X年X月X1日,A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09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1X年X月X1日。201X年X月X日,A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A公司向被告分别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X年X月X日。201X年1X月1X日,A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0126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1X年1X月1X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6张,金额共计7112699 元,汇票承兑人均为A公司。

(三)有关保理合同方面的事实

1、原告XX商业保理公司(甲方)与被告XX电路技术公司(乙方)于201X年X月2X日签订《商业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电路技术公司将其与购货方之间的《商务合同》(XX电路技术公司与各购货方签订的由XX电路技术公司向购货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各项合同或协议的统称)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XX商业保理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供保理融资,主要条款约定如下:

(1)保理额度及类型:保理额度1000万元整;有效期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本保理额度为循环额度,即额度可在有效期内循环使用;保理融资款与应收账款一一对应,融资方式为比例预付方式,融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被告在保理期限内每月按每笔保理融资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保理服务费。201X年1X月1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保理融资款后,被告两日内向原告支付保理服务费、保理交易手续费。

(2)应收账款的偿还:按照《商务合同》等基础交易合同约定,被告与购货方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被告和原告任何一方收到购货方取票通知,均应通知对方,并指定专人一同前往购货方处收取商业承兑汇票。购货方出票给被告,被告应当场背书转让给原告。向被告履行保理融资事项后,原告自动获得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对应的票据权利。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的,被告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回购责任。

(3)回购:应收账款到期日,购货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原告通知购货方支付应收账款事宜,并启动催账程序,经原告自行或委托被告在催账期内向购货方催收后,购货方仍未在催账期届满日前一日足额付款的,被告应当回购原告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回购情形发生后,原告将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通知被告办理回购事宜,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于原告指定的日期回购所有原告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已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被告应立即并不迟于原告要求的时间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款,同时支付相应的保理服务费、保理交易手续费等。

(4)违约:XX电路科技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退还预付转让价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款的,XX商业保理公司有权就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保理融资款日息的1%。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保理服务费,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被告每日按未付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被告违约时,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5)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甲方审核意见》。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3109000元,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0万元、1009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分别为 201X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融资金额为2487200元,保理融资比例为80%,保理方式为有追索权保理,保理服务费为1%/月,服务费收取方式为XX电路科技公司在保理业务结束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甲方审核意见》。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4012699元,应收账款到期日分别为201X年1X月1X日;融资金额为3611429.1元,保理融资比例为90%,保理方式为有追索权保理,保理服务费为1%/月,服务费收取方式为XX电路技术公司在保理业务结束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

(6)被告向A公司出具了两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XX电路技术公司已根据与原告签订的 《商业保理合同》,将对A公司享有的相应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与应收账款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3109000元和4012699元。

2、201X年X月1X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第一笔保理融资款2487200元。201X年1X月2X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第二笔保理融资款3611429.1元。

3、201X年X月2X日,原告通过XX速递向“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XX路XX号林XX”邮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邮件已被签收。根据A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A公司在该地址设有经营场所。

(四)其他相关事实

1、201X年X月2X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项下被告承担的保理融资款的偿还和回购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被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供应链管理服务费、代理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在主合同中产生的债务偿还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2、被告于201X年X月1X日将上述5张金额共计3109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X年1X月1X日将1张金额为40126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X年X月X日,原告提示付款,但A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01X年X月2X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A公司依然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3、201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X年X月X日之前将应收账款1009000元对应的保理融资回购款项807200元支付给原告。 201X年X月X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X年X月X日之前将应收账款600000元对应的保理融资回购款项48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X年X月1X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邮件后3日内将应收账款4012699元对应的保理融资回购款项3611429.1元支付给原告。

201X年X月1X日,原告第四次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邮件后1日内将应收账款1500000元对应的保理融资回购款项1200000元支付给原告。

4、被告刘某提交XX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201X年1X月2X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434575.3元,原告称该笔费用为第二笔保理融资款的保理服务费。被告刘某另提交赵某XX银行流水,主张被告赵某分别于201X年X月1X日向原告公司员工张XX支付74616元、于201X年1X月2X日分三笔向原告公司员工唐XX共支付12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并否认张XX、唐XX为其公司员工。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X年X月2X日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以及201X年1X月1X日签订《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有效合同

二、根据涉案《商业保理合同》的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的,被告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回购责任。回购情形发生后,原告将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通知被告办理回购事宜,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于原告指定的日期回购所有原告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在本案开庭时,所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A公司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亦未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应收账款,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应收账款。原告主张被告原告返还保理融资款6098629.1元,符合合同约定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根据《商业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要求的时间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款,同时支付相应的保理服务费,逾期应按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和未支付的保理服务费的日1%。计算违约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应自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理融资款的时间起算,其中807200元自201X年X月X日起计算,480000元自201X年X月X日起计算,3611429.1元和1200000元自201X 年X月1X日起计算。其中,1笔1009000元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款807200元,原告已通知被告于201X年X月X日前回购,其对应的违约金应以保理融资款80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X年X月X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600000元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款480000元,原告已通知被告于201X年X月X日前回购,其对应的违约金应以保理融资款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X年X月X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012699元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款3611429.1元、1500000元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款1200000元,原告已于201X年X月1X日通知被告,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回购义务,该两笔费用对应的违约金应以保理融资款481142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X年X月1X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四、关于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在《商业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的偿还和回购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赵某应对被告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明确表示对被告在《商业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的偿还和回购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于201X年1X月2X日向原告账户转账434575.3元,原告称该笔费用为第二笔保理融资款的保理服务费, 经核算与约定的服务费一致,不应在保理融资款中抵扣。关于被告赵某分别向张XX支付的74616元、向唐XX支付的127000 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告亦否认张XX、唐XX为其公司员工,法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XX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6098629.1元及违约金(其中807200元自201X年X月X日起、480000元自201X年X月X日起、4811429.1元自201X年X月1X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深圳市XX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XX电路技术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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