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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有限公司X分行与X电子有限公司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0-09-01  浏览量:1753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丽冕,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郭X。

被告:郭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二、基本案情

201X年X月2X日,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XX电子公司、郭某签订了《云快贷借款合同》及《中国XX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X年X月2X日至202X年X月2X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X行LPR利率加236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依据利率调整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担保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郭某于201X年X月2X日与原告签订《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郭某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房产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主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及两被告的申请,同意为借款人开立贷款账户,并允许借款人通过该账户自助支用借款,两被告于201X年X月X日支用5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6.66%。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造成贷款逾期,逾期年利率为9.99%,且被告郭某未能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电子公司、郭某向原告清偿截至201X年1X月2X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5586037.77元(其中本金5500000元、利息85368.4元、复利669.37元)及201X年1X月2X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被告郭某以抵押房产为两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涉案《云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依法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云快贷”借款支用单》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涉案《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名下位于福田区房产[粤(201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n号]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云快贷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云快贷”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担保范围包括两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00000元。双方于201X年X月2X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再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载明的“罚息”项,实际包含了罚息及复利。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涉案《云快贷借款合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及《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起诉时贷款本金并未到期,故并不产生罚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500000元及暂计至201X年1X月2X日的利息85368.4元、复利669.37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涉案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00000元,故原告就两被告所负债务在最高额5500000元限额内对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5500000元限额的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X电子有限公司、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85368.4元、复利669.3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X年1X月2X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郭某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郭某名下位于福田区房产(粤201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n号)]享有抵押权,在最高额5500000元限额内,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0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均已由原告预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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